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2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因為說話內容起口角及爭執,丙○○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1時3分50秒許,以其女兒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以「你走在路上不要被我看見,有一天被葬在墳墓也不知道」之簡訊,至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其他簡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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