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美商三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SUNMAXENERGY,INC.)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相對人鼎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美玲人相對人 吳賜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33號擔保提存在案。今兩造間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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