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02年度聲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益國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益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曾益國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於花蓮看守所。被告於涉案迄今五月餘,於警詢、偵查、庭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協助提供線索追查上線,以杜絕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有庭訊紀錄可稽。按刑事羈押法對於涉案人之羈押,係免於串證、逃亡之虞,及延滯司法程序之進行;然被告於上列羈押原因均已無此斟考,聲請停止羈押理由亦述如後:㈠被告於偵訊、庭訊之各項程序,均已供述釐清,已無串證、延滯司法程序進行之情。㈡涉案關係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廖芳苓 現於花蓮看守所女所執行觀察勒戒(已裁定戒治,近期解送龍潭女子監獄),未釐清可提訊,以資案情之需要。㈢被告與同居人廖芳苓(勒戒中)於102年育有一女(現八個月),因告與同居人均因案或羈押、或勒戒中,現由前之保母照養中,因持續無付代養之費用,於日前通知欲送往社福機構處理。為此,基於倫常及人道,被告不捨幼女,因雙親之過,而流離失所,被告亦聯繫親屬徵得同意領養,俟被告親往辦理安置之事宜。請憫恤被告所陳之上情,准具保候傳,被告於後之司法程序之進行,絕謹遵庭訊日期,按時出庭,乃至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曾益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森林法第50條收受及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且本件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暨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認罪,罪嫌雖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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