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小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小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小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8月、8月、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小黃於警詢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18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須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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