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翔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彭志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於97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