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紀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紀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載「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更正為「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湯紀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紀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湯紀勇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與「玉里夜市」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3時22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一段26號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23時22分許,當場測得湯紀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紀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郁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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