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温金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溫金生 )為警察獲之過程,補充及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為警發覺其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狀,乃尾隨至該街69號前予以攔查,同日21時19分對之實施測試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金生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紀錄外,其於98年間已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溫金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後面,飲用米酒2瓶後返回住處休息。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外出欲至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協助其妻打掃。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0街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序號01737
7、案號41)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