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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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益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2年度偵字第2655、2656、2657、2658、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益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予 王進義 3次、周 明仁 4次、 陳俊賢 1次、 張博能 2次、徐 淑珍 1次、 黃一芳 1次、 葉佳 文2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經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益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搜索其當時位在花蓮縣○○鎮○○路○段○○巷○○弄○○號旁之住處,扣得(此處僅記載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之證物)ELIYA手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信公司:統一),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再通知王進義、 周明仁 、陳俊賢、陳淑文、張博能、 徐淑珍 、黃一芳、 葉佳文 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益國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上訴,故而確定;又上訴人即被告曾益國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提起上訴後,除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仍表上訴外,嗣就其餘部分(即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是本院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9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原審卷第255頁正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進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 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8頁、第79至85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5至100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1至152頁)、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至108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張博能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至115頁)、證人徐淑珍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證人黃一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葉佳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 芳苓 於警詢中有關依照被告指示,受被告委託將被告販賣給徐淑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徐淑珍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周明仁、葉佳文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編號4至7、1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34至38頁),此外,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當時之花蓮縣○○鎮○○路○段○○巷○○弄○○號旁之住處搜索時有扣得ELIYA手機1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信公司:統一,下同),且該手機跟SIM卡為被告犯下附表編號4至7、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並有扣案之ELIYA手機1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至135、136、138頁)。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染上毒品後才賣,獲利只有一點點,只供自己吸食,就購買的毒品撥一點來用,再以原價賣給人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2頁),其既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得毒品買賣間之差價及撥取毒品供己施用以獲利,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廖芳苓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芳苓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伊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伊當時在玉里分局說是跟羅昌達、 邱進勝 、 徐吳德 、 鄧煥林 輪流購買的;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鄧煥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5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供稱:於警方對伊實施監聽之期間,伊的毒品全部都是向羅昌達購買,伊向羅昌達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給他人,羅昌達之前有使用的門號有很多,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那些都是他使用的,因為他很小心且神經,所以他的電話門號真的很多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向羅昌達購買毒品,羅昌達的外號為「阿達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1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陳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羅昌達,伊有提供羅昌達的電話號碼給警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2頁)。綜觀被告上開有關販毒來源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之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果真包括鄧煥林,則其為何未在警詢及偵查時即為如此供述,以增加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可能性,反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其於警方監聽之期間,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全部來自羅昌達,而根本否決尚有其他毒品來源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有向鄧煥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62至63頁),然其並未明確供稱其向鄧煥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作何用途,是否為拿來違犯附表各編號之販毒犯行所用。準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販毒來源包括鄧煥林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復原審雖有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鄧煥林販毒案件之偵辦進度,經該署函覆並檢送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9、2419號起訴書1份,此有原審103年7月30日花院美刑良102原訴46字第110862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5日花檢錦精102偵2655字第15934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25、226至230頁),依上開起訴書附表觀之,僅有附表編號1、2係為鄧煥林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又該兩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底某日、102年5月初某日,對照附表各編號之各販毒犯行之時間,均未有吻合者,再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未檢送任何查獲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出自於鄧煥林之具體事證。依上所述,鄧煥林是否為被告違犯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仍有疑問,是自無從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其毒品來源為鄧煥林,且鄧煥林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檢察官查獲、起訴,因此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後仍不斷陳稱邱進勝、鄧煥林、徐吳德及羅昌達為其上手,幾經提示相關卷證與被告溝通確認,最後被告確認其上手為羅昌達,對於其他人之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經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雖該分局以104年3月3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分局依據被告及其他證人指認後,於104年7月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羅昌達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嗣並將羅昌達販賣毒品案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函文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傳訊被告聲請之證人即○○分局刑事○○○ 林峴民 則到庭證稱:伊等係依照被告筆錄及另一證人 吳文泰 之筆錄,在104年7月1日向花蓮地院聲請通訊監察,…伊等僅就(羅昌達)通訊監察後所得之資料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換言之,被告向警方所提出者乃販毒者之情資而已,並未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是其上訴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並非有據。
㈡量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堪可認定,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有14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6,55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各罪犯行、離婚、生有一子(為1歲多,目前由寄養家庭照料中)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
⒉並敘明: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⑵扣案之ELIYA手機1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編號4至7、14與周明仁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附表編號14與葉佳文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5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查,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ELIYA手機1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項下諭知沒收。⑶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各交易對象之實際所得為2千元(編號1、9、10、12至14)、1千元(編號2)、5百元(編號4至8)、250元(編號3),合計15,750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時、地與廖芳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交易對象徐淑珍(原判決誤植為 徐淑芬 )之實際所得為8百元,係屬被告與廖芳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廖芳苓連帶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及⑷扣案之SIM卡3張(電信公司:
威寶)、SIM卡1張(電信公司:遠傳)、記憶卡1張(廠牌:SONY,容量:512MB)、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謂其有供出上手羅昌達,應依法再減輕其刑云云,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金錢│購毒者│販毒所│通訊監察錄│原判決所判罪名及宣│備註││號│時間(年月日││單位為新臺幣)││得(新│音譯文所在│告刑(含主刑及宣告││││、時)││││臺幣)│卷頁│刑)││││││││││││││││││││││├─┼───────┼──────┼───────┼────┼───┼─────┼─────────┼────┤│1│102年2月11日某│被告當時位在│王進義於左列時│王進義│2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命,並收取2千││││財產抵償之。││││││元價金。││││││├─┼───────┼──────┼───────┼────┼───┼─────┼─────────┼────┤│2│102年4月4日下│被告當時位在│王進義於左列時│王進義│1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午3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幣壹千元沒收,如全││││││交付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並收取1千││││以其財產抵償之。││││││元價金。││││││├─┼───────┼──────┼───────┼────┼───┼─────┼─────────┼────┤│3│102年5月24日晚│被告當時位在│王進義於左列時│王進義│250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上7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並收取250││││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元價金。││││。││├─┼───────┼──────┼───────┼────┼───┼─────┼─────────┼────┤│4│102年3月10日晚│周明仁位在花│被告持用行動電│周明仁│500元│臺灣花蓮地│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上10時13分後之│蓮縣○○鎮○│話門號0000000│││方法院檢察│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某時許│○路000巷00│379號與周明仁│││署102年他│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號之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字第459號│ELIYA手機壹枝及行││││││門號0000000000│││卷<下稱他│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聯絡販賣甲基│││字第459號│79號SIM卡(電信公││││││安非他命事宜後│││卷>第42頁│司:統一)壹張均沒││││││,被告即於左列││││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時、地販賣交付││││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周明仁,並收取││││不能沒收,以其財產││││││500元之價金。││││抵償之。││├─┼───────┼──────┼───────┼────┼───┼─────┼─────────┼────┤│5│102年3月11日上│周明仁位在花│被告持用行動電│周明仁│500元│他字第459│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午9時52分後之│蓮縣○○鎮○│話門號00000000│││號卷第42頁│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5│││某時許│○路000巷00│79號與周明仁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號之住處│用之行動電話門││││ELIYA手機壹枝及行││││││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聯絡販賣甲基安││││79號SIM卡(電信公││││││非他命事宜後,││││司:統一)壹張均沒││││││被告即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地販賣交付甲││││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基安非他命予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明仁,並收取5││││不能沒收,以其財產││││││00元之價金。││││抵償之。││├─┼───────┼──────┼───────┼────┼───┼─────┼─────────┼────┤│6│102年3月14日晚│周明仁位在花│被告持用行動電│周明仁│500元│他字第459│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上7時17分後之│蓮縣○○鎮○│話門號00000000│││號卷第4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6│││某時許│○路000巷00│79號與周明仁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號之住處│用之行動電話門││││ELIYA手機壹枝及行││││││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聯絡販賣甲基安││││79號SIM卡(電信公││││││非他命事宜後,││││司:統一)壹張均沒││││││被告即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地販賣交付甲││││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基安非他命予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明仁,並收取5││││不能沒收,以其財產││││││00元之價金。││││抵償之。││├─┼───────┼──────┼───────┼────┼───┼─────┼─────────┼────┤│7│102年3月15日晚│周明仁位在花│被告持用行動電│周明仁│500元│他字第459│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上9時18分後之│蓮縣○○鎮○│話門號00000000│││號卷第4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7│││某時許│○路000巷00│79號與周明仁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號之住處│用之行動電話門││││ELIYA手機壹枝及行││││││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聯絡販賣甲基安││││79號SIM卡(電信公││││││非他命事宜後,││││司:統一)壹張均沒││││││被告即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地販賣交付甲││││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基安非他命予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明仁,並收取5││││不能沒收,以其財產││││││00元之價金。││││抵償之。││├─┼───────┼──────┼───────┼────┼───┼─────┼─────────┼────┤│8│102年4月間某日│被告當時位在│陳俊賢於左列時│陳俊賢│500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某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8││││○○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交付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予陳俊賢,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取5百元價金││││││││││。││││││├─┼───────┼──────┼───────┼────┼───┼─────┼─────────┼────┤│9│102年2月19日某│被告當時位在│張博能於左列時│張博能│2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3││││○○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命予張博能,並││││財產抵償之。││││││收取2千元價金││││││││││。││││││├─┼───────┼──────┼───────┼────┼───┼─────┼─────────┼────┤│10│102年2月底某日│被告當時位在│張博能於左列時│張博能│2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某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4││││○○路2段2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巷42弄15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命予張博能,並││││財產抵償之。││││││收取2千元價金││││││││││。││││││├─┼───────┼──────┼───────┼────┼───┼─────┼─────────┼────┤│11│101年12月中旬│花蓮縣○○鎮│曾益國與徐淑珍│徐淑珍│8百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共同販賣第二│起訴書附│││某日早上某時許│○○路2段之│聯繫販賣甲基安│││譯文│級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15││││某統一超商旁│非他命事宜後,││││期徒刑參年玖月,未││││││由廖芳苓於左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前往左列││││新臺幣捌佰元,與廖││││││地點販賣交付甲││││芳苓連帶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予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淑珍,並收取8││││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百元價金。││││之。││├─┼───────┼──────┼───────┼────┼───┼─────┼─────────┼────┤││102年3月初某日│被告當時位在│黃一芳於左列時│黃一芳│2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12│某時許│花蓮縣○○鎮│間,前往左列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6││││○○路0段00│點向被告提議購││││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巷00弄00號旁│買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之住處內│,被告因而販賣││││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命予黃一芳,並││││財產抵償之。││││││收取2千元價金││││││││││。││││││├─┼───────┼──────┼───────┼────┼───┼─────┼─────────┼────┤│13│102年2月底某日│被告當時位在│曾益國於左列時│葉佳文│2千元│無通訊監察│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某時許│花蓮縣○○鎮○○○○路上碰到│││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7││││○○路0段00│葉佳文後,帶葉││││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巷00弄00號旁│佳文至左列地點││││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之住處內│並販賣交付甲基││││千元沒收,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予葉佳││││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文,並收取2千││││財產抵償之。││││││元價金。││││││├─┼───────┼──────┼───────┼────┼───┼─────┼─────────┼────┤│14│102年3月5日下│花蓮縣○○鎮│被告持用行動電│葉佳文│2千元│玉警刑字第│曾益國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午6時30分許│慈濟醫院玉里│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8││││分院旁│79號與葉佳文持│││號第38頁│刑肆年,扣案之ELIY││││││用之行動電話門││││A手機壹枝及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甲基安││││SIM卡(電信公司:││││││非他命事宜後,││││統一)壹張均沒收,││││││被告即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販賣交付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佳文,並收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千元之價金。││││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