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清芳於民國99年5月2日17時15分許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因認告訴人 鄭貴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影響其安全,憤而追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07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趁該路段車輛壅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暫時無法前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有之鋁棒下車砸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貴忠,因認被告廖清芳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貴忠告訴被告廖清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貴忠撤回對被告廖清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