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一宏係告訴人 謝文明 之子,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告訴人謝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因家務事與家庭成員起口角,旋基於毀損犯意,先持菜刀擊凹告訴人謝文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再持鐵棍、鐵耙子,到處揮舞,擊毀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左右側車窗玻璃共4片、右後視鏡1個、1樓大門玻璃及3樓窗戶玻璃共12片、紗窗14片、椅子6張、房門板1片、電扇、衣櫥各1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謝一宏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文明告訴被告謝一宏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謝文明業 於10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卷第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謝一宏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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