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99年度執更字第121號、101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如左:
主文張錦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張錦連就附表編號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錦連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案經確定而執行完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否││之刑│││├──────┼─────────────┬──────────────┼──────────────┤│犯罪日期│98年3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回│98年2月15日某時│91年3月12日│││溯96小時內某日時││91年10月4日│││││91年11月1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98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偵字第127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簡字第412號│98年度簡字第411號│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21日│98年6月22日│101年8月2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98年度簡字第411號│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11日│101年9月1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之案件│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2682號│宜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2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84號││├─────────────┴──────────────┤│││宜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12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