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琴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101年9月20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賠償告訴人 李定晏洪姃孜
犯罪事實
一、張琴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礁溪路一段9巷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光線皆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向在前、由李定晏所騎承並附載洪姃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定晏受有疑胸壁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洪姃孜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琴於肇事後,亦因受傷而經送往醫院治療,嗣於警方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定晏、洪姃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引用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晏、洪姃孜、證人即被告胞姐 林雅慧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GOOGLE查詢地圖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李定晏因此事故受有疑胸壁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姃孜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渠等2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然係智識正常之年輕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光線皆良好,且該路段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亦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定晏所騎承並附載洪姃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定晏、洪姃孜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嫌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認定,暨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騎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又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定晏、洪姃孜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且於據上論結欄亦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實過重,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應與有過失,請予輕判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然被告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負全部過失罪責,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而本件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依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狀,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等,因而量處中度刑,應無不當。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李定晏所騎承並附載洪姃孜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意,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底薪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月薪未及2萬元,且因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母親患有肝硬化,另有一名中度智力障礙之妹妹,家中僅倚賴其與胞姐之工作收入支撐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撞及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如附件)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賠償告訴人,原緩刑之宣告依法將得撤銷,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