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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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達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達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文同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為躲避追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友人蔡文同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文同」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蔡文同本人及警察對於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陳萬達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文同」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文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蔡文同」之署押,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蔡文同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內容│偽造時間│偽造地點│├──┼─────┼─────┼─────┼─────┤│1│臺北市政府│「蔡文同」│101年7月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1枚、│日晚間11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指印1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二中隊│││指認紀錄││││├──┼─────┼─────┼─────┼─────┤│2│臺北市政府│「蔡文同」│101年7月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1枚、│日晚上11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指印1枚│6分│警察大隊第│││捕告知本人│││二中隊│││通知書││││├──┼─────┼─────┼─────┼─────┤│3│權利告知書│「蔡文同」│101年7月25│臺北市政府││││簽名1枚、│日晚上11時│警察局保安││││指印1枚│12分│警察大隊第││││││二中隊│├──┼─────┼─────┼─────┼─────┤│4│臺北市政府│「蔡文同」│101年7月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1枚、│日凌晨3時9│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指印1枚│分│警察大隊第│││問犯罪嫌疑│││二中隊│││人夜間訊問││││││同意書││││├──┼─────┼─────┼─────┼─────┤│5│臺北市政府│「蔡文同」│101年7月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4枚、│日凌晨3時6│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指印4枚│分至3時51│警察大隊第│││查筆錄││分│二中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