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賢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6月29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賢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7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民大道路口處,因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北往東),經警攔查不停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嗣經員警追逐攔下後,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屬實,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共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明細,上開二項違規,一者最少罰鍰金額為600元,一者最少罰鍰金額為3,000元,且二者依法各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共計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
三、異議意旨:我當時不清楚已違規左轉,也不知道員警是在攔阻我,我以為是在攔我後方的車輛,且我當時戴著耳機,所以沒聽到員警有叫我,關於違規左轉遭處罰的部分不爭執,但確實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拒絕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我以為警員在攔後面車輛,我也沒聽到員警鳴笛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未依現場標
誌、標線即機車需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而於該路口逕行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員警 黃振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並有違規當時相片4張、現場路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屬實。
㈡又據證人黃振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我執行定點取締
交通違規勤務,地點是在宜蘭市○○路○段及縣民大道的機車道旁,我原本站在號誌燈箱旁,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往縣民大道時,我就站到異議人行駛車道中央異議人正前方,我跟他有正面交會,並鳴笛還用指揮棒請異議人停車受檢,我攔他的時候他已轉到我原本站的燈箱那邊,異議人一定有看到我,因為他騎過去後還有回頭看我,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之後我就騎警用機車追他,追到縣民大道二段與黎民路口才追到他,並製單舉發,且當時這條路沒其他機車,異議人應該不可能誤認我是在攔阻後面的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並當庭繪製本件舉發時之相關位置圖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考量本件舉發員警黃振宏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已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當日係為執行道路交通取締違規之定點勤務,偶見異議人違規行為而予舉發,應無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且稽之其所述內容詳盡一致,堪可採信。而觀諸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及路況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53-54頁),顯示取締員警攔查地點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異議人視線,異議人於違規左轉轉入機車道後,該機車道寬度亦僅約3公尺,員警站立於異議人前方攔查,異議人應可明確看見取締員警攔停舉動,應無誤會員警係攔查後方車輛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難以採信。至本件嗣後攔查異議人停下後,員警黃振宏有進行錄音,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稽之異議人與員警黃振宏之對話,雖異議人一再強調是因為沒有看到員警攔查、以為警在攔後方車輛云云,並向員警求情要求不要開立罰單等語,惟此乃係異議人當場違規遭取締後之辯解,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就逃逸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此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