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烈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代理刻印同意書上之偽造「甲○○」署押貳枚、偽造讓渡書上之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父親甲○○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乙○○於甲○○羈押期間,因甲○○同意家人使用而改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而持有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嗣乙○○因欠錢花用,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欲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變賣之,遂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住處,上網查詢中古機車買賣,並瀏覽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輪企業社所刊登之收購中古機車網頁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該網頁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中輪企業社,由該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 陳秋萍 接聽,乙○○乃向陳秋萍表示欲出售上開機車,陳秋萍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乙○○表示同意後,陳秋萍遂提供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非常機車羅東二店」之店址予乙○○,並要求乙○○準備上開機車之車主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前往。 嗣陳秋萍 致電「非常機車羅東二店」店長 曾萬長 聯繫,委託曾萬長處理中輪企業社向乙○○購買上開機車事宜,並將代理刻印同意書、讓渡書、車籍等資料傳真至「非常機車羅東二店」。乙○○與陳秋萍通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非常機車羅東二店」後,向不知情之曾萬長稱伊父親在監獄需要用錢,故要變賣上開機車云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曾萬長提供之代理刻印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2枚,用供偽造甲○○同意由中輪企業社代刻印章之私文書,復接續在讓渡書偽造「甲○○」簽名2枚,用供偽造甲○○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讓售予中輪企業社之私文書,並在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表格之私文書上客戶確認簽名欄簽署自己「乙○○」之姓名,並簽上「代」字,表示代理甲○○確認該文書所載之資料無誤,嗣將前開偽造之代理刻印同意書、讓渡書等私文書,併同前開以自己名義製作之車籍資料表格,持以交付曾萬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前開手續辦理完成後,即交付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予曾萬長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曾萬長則給付2萬8千元予乙○○,乙○○得款後予以花用殆盡,未將款項交付予甲○○。嗣經甲○○具保釋放返家,經家人告知獲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萬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偽造代理刻印同意書、讓渡書、「非常機車羅東二店」由被告簽名確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之私文書各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保險卡、中輪企業社於網路刊登收購中古機車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行使私文書之方法,達成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及僅因欠錢花用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再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予以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告訴人為其父親,渠等間具有父子關係,再兼衡其家庭生活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代理刻印同意書、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車籍資料表格等私文書,已因交付曾萬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代理刻印同意書上之偽造「甲○○」署押2枚、偽造讓渡書上之偽造「甲○○」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非常機車羅東二店」後,向不知情之曾萬長稱伊父親在監獄需要用錢,故要變賣上開機車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表格之私文書上客戶確認簽名欄簽署自己「乙○○」之姓名,並簽上「代」字,表示代理甲○○確認該文書所載之資料無誤,嗣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曾萬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表格之私文書上客戶確認簽名欄簽署自己「乙○○」之姓名,並簽上「代」字,表示代理告訴人確認該文書所載之資料無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車籍資料表格,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告嗣將前開車籍資料表格持之交付曾萬長收執,亦無從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