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5201號、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係自82年8、9月間起至83年10月止,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83年10月15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嗣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31日以85年北院仁刑清緝字第887號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檢察官所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12年6月,業已於97年6月18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前揭諭知之免訴,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2114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