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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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6561號、第787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並應依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附記事項」所示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下列合意,且被告認罪: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㈡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乙○○8千元,賠償被害人甲○○5萬2千元(內容如下述附記事項所示;此並得被害人乙○○、甲○○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8千元;另應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5萬2千元。
㈡給付方法:
1.於97年7月15日給付被害人乙○○8千元。
2.於97年8月15日給付被害人甲○○1萬2千元,並自97年
9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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