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臺北國際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共分240期,並約定利息㈠1100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前24期加碼年率0.79%,第25期起加碼年率1.24%,按月機動計息;㈡400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前12期加碼年率3.95%,第13期起加碼年率2.79%,第25期起加碼年率3.24%,均按月機動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433萬5728元(借款㈠尚欠本金1047萬5373元,僅先請求其中280萬元,借款㈡尚欠本金386萬355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