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約貳點陸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約2.61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2.6167公克(毛重含一個塑膠袋),驗餘數量2.6144公克(毛重含一個塑膠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28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係為安非他命,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粉末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