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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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戊○○、丁○○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95年4月24日及9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500萬元,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利息均採機動計息,現分別按週年利率8.21%、3.51%及3.29%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97年3月29日、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12,128元、1,111,794元及4,222,700元,共5,546,622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簡易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212,1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戊○○、丁○○及丙○○連帶給付1,111,794元與4,222,7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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