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羅美冠
被   告  黃劉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審判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曾有才 於108年1月22日及23日,
一同至原告經營之百福水漾歌友店消費。原告與被告雖為朋
友關係,然與訴外人曾有才並不相識,而被告告知原告,訴
外人曾有才為其好友,是被告會請客,而就上開消費全額負
責,然原告就上開消費尚有8,700元之金額(下稱系爭欠款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雖曾向訴外人
曾有才為催討,然此乃因原告向被告催討之時,被告要求其
逕向訴外人曾有才聯絡要求付款,然訴外人曾有才亦未付款
。為此,爰依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及申請狀答辯略以:自伊與訴外人曾有才於108年
1月3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訴外人曾有才有允諾匯
款支付系爭欠款予原告,及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羅美冠(別
名: 保羅 ),伊曾發送其匯款帳號予訴外人曾有才,要求其
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可知系爭欠款應係訴外人曾有才所積
欠,伊就系爭欠款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欠款是否為被告所積欠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3至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欠款乃被告所積欠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欠款是否為被
告所積欠?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有才於108年1月22日及
23日一同至其所經營之歌友店消費,且原告尚有系爭欠款
未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自兩造於108年
2月15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略為:劉大哥晚上好~元月
22日,23日的消費共8,200元,另借2,500元=10,700元
,已還2,000,還8,700未入帳,劉大哥是否這幾天能入
帳,謝謝大哥喔~…等語,而被告答覆為:「收到」(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
被告催討系爭欠款之時,被告就系爭欠款未為任何爭執,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欠款非為被告所積欠,被告應
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欲為請客,而就
系爭欠款全額負責乙情應為真實,系爭欠款乃被告所積欠
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辯稱系爭欠款係訴外人曾有才所積欠云云,並提出
伊與訴外人曾有才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原告之丈夫即訴
外人羅美冠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經查,自被告與訴外人羅美冠之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
訴外人羅美冠曾代原告向訴外人曾有才催討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為:「
(法官問:被告所提的答辯狀中,你是否有LINE向曾有才催
討消費當日的款項?)因為被告說錢放在曾有才那邊,叫
我直接聯絡曾有才付款,所以我透過被告取得曾有才的LI
NE,並且我有傳LINE給曾有才我的匯款帳戶,讓曾有才可
以匯款給我,但是曾有才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是
以堪認原告向訴外人曾有才催討系爭欠款之由,亦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伊將所欲給付之金錢交於訴外人曾有才,尚非
因訴外人曾有才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
以逕認訴外人曾有才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次查,稽之被
告與訴外人曾有才之對話紀錄記載略為:「…訴外人曾有
才表示:你很煩,保羅的帳號給我。我匯過去給他,我匯
8,800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雖可知訴外
人曾有才確曾向被告承諾將給付系爭欠款予原告,然訴外
人曾有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表示略為:「…幹,有些不要
太過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訴外人曾有
才對於給付系爭欠款一事,頗有微詞及不耐,益徵訴外人
曾有才自始即不認為自己為系爭欠款之債,被告自始應有
同意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
據,尚難憑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欠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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