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騎乘機車,先後於下列時間,利用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開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計有: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晚,在桃園縣龜山鄉下社二十三號二樓B二十室己○租住處,竊取己○所有之音響一部、CD約二十五片、球鞋一雙及T恤四件。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四0五室戊○○租住處,竊取戊○○所有之電腦螢幕一部。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三樓癸○○租住處,竊取癸○○所有之翻譯機、迷你型光碟機、CD隨身聽各一部、女用背包一個。
(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十五號二樓B五室乙○○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CD隨身聽一部及CD四十片。
(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十五號二樓B一室子○○租住處,竊取子○○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球鞋一雙、布偶二個。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竊取子○○所有之電腦掃瞄器及照相機各一部(此次竊取得手後,旋為子○○發覺,追獲並取回物品)。
(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十五號四樓六室丁○○租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翻譯機一部、CD十八片。
(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A三之一室庚○○租住處,竊取庚○○所有之翻譯機一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許,身著前開竊得己○所有之藍色上衣,騎乘機車,再度前往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十五號附近徘徊,欲伺機行竊之際,為己○發覺,追趕並大聲呼喊,經子○○、乙○○、丁○○加入追趕攔下後,報警查獲。並起出甲○○另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下社二十三號一樓B七室 張友純 租住處,竊得之張友純駕駛執照一枚,及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附近各處學生宿舍竊取而得之 鄧淑貞 學生證一枚、 楊琇青 所有之電話簿一本,暨磨東香、游粉銀、 陳謝彩霞 之印章各一枚等物品,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甲○○於本院審理中,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市立體育場內,竊取辛○○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身分證、金融卡各一枚。甫得手,即為辛○○發覺,報警查獲。
(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杭州南路口,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電門上留有鑰匙四支,即以該鑰匙為工具,竊取該輛機車騎用。至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世新大學後門附近,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子○○、乙○○、丁○○、戊○○、庚○○、癸○○於警訊時指述,渠等所租住處門上喇叭鎖遭破壞,失竊前開物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等七人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七紙在卷暨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否認意在行竊,辯稱:伊只將辛○○之皮包拿起來查看,便被發覺,另伊僅騎乘機車閒逛,事後會騎回去還云云。惟查:
(一)辛○○係發覺被告在其皮包放置處閒逛,行跡可疑,經辛○○上前查看,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身分證、金融卡不見,乃向被告查問,經被告自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等情,已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陳甚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上情不諱,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該行竊犯行無誤。
(二)有關竊取機車一事,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機車連同鑰匙失竊之情節,核相一致,並有失竊報告、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被查獲之際,所竊得之機車內尚置有其姐 王莉玲 託伊處理之物品,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之姐王莉玲證實,被告顯非單純騎車閒逛;且被告自竊車至被查獲時止,已近一日之久,益見被告所辯騎乘之後將會騎回云云,顯屬卸責飾詞。
綜上,本件被告有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又因疑為衝動控制之障礙,有無法控制自己衝動之障礙,因此會竊取他人之物品云云。經查,卷附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診療後填具,距本案已時隔八、九年之久,是否尚得憑以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已不無可議。且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並未呈現精神分裂症常見之社會及職業功能、一般認知功能降低之情形,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行當時,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對其犯行負完全之責任,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六六五六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姐王莉玲雖到庭稱被告精神確有問題云云,惟經受命法官曉諭應自行先就醫診療,竟遲未就醫,顯見所稱被告有精神問題,尚難採信,被告仍應就其犯行負完全責任,亦可認定。
三、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夜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螺絲起子,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開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右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多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且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之物變賣以維生,或係賴竊盜以供生活之需,是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係賴竊盜為常業,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事實二部分(即移訴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原起訴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據以減刑,並令為監護處分,另未及就事實二部分併予審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認為被告有持扳手行竊,惟此業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僅有明確供認係持用螺絲起子行竊等語,因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不能遽認扳手為犯罪工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查獲被告時,曾自被告設籍之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司法新村一一六號起出電磁爐、飾品櫃等多項物品,認均係被告所竊得。然此已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其中除前開事實一所列部分,其餘物品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係被告行竊而得,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市立體育場內,竊得辛○○財物為警查獲之際,曾自其身上起出壬○○遺失之信用卡一枚,認被告有行竊該枚信用卡犯行。惟查,該枚信用卡係被告連同筆記本一本同時拾獲等情,已據被告一再辯明,而該枚信用卡確實置放於筆記本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復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陳明,顯見被所辯係拾得一節,尚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係被告行竊而得,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