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審通緝中)私交甚篤,對乙○○之經營狀況更知之甚詳,明知乙○○平時均以 吳文察 之名簽發支票及從事交易行為,其二人平時即以相互換票使用為掩護,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貸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事後以乙○○假借吳文察為名簽發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受害人,實則乙○○以吳文察為名簽發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元,已讓被告提領,被告竟未存入該金額供告訴人提領,且乙○○現仍在通緝中,尚未到庭,更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當云云。惟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與乙○○私交甚篤,辯稱:乙○○只是其餐廳之客人,常帶員工至其餐廳消費,因而認識,本件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前,始獲悉乙○○倒閉逃匿,且係透過乙○○之員工來餐廳消費而得知,其因收受乙○○所簽發多張支票,為免遭受損失,故未存入款項供告訴人兌領,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不可能向告訴人詐欺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乙○○以吳文察之名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元,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存入被告之帳戶,固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然徵之乙○○以吳文察之名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其發票日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迄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金額總計達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已多於被告簽發由乙○○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總金額(四十七萬元),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亦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則衡之常情,被告於得知乙○○倒閉並逃匿,而其支票又已開始退票後,隨即停止自己存款之存入,以避免損害擴大,堪認符合人性之表現,難據以認定其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況依卷附被告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以下),被告於領得乙○○以吳文察為名簽發之十七萬元支票款後,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存入其甲存帳戶供其簽發之另紙支票兌領,尤堪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其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領取該十七萬元款項,何需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存入帳戶,供人兌領。而本件被告事後又不否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原審卷可參,益足證本件確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上訴意旨徒引告訴人主觀之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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