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原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素行不佳,猶未悛悔,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戒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六分許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當日九時三十六許採尿完成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接受觀護人採尿前,曾服用多種市售之感冒成藥,可能因此造成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六分許接受觀護人採尿完成,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併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二種化驗方法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四、五頁)。至其施用時間,公訴人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固非無見,惟未說明其依據,第以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九九九號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記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以觀,應認係被告於上開接受觀護人採尿完成時間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無誤。
(二)被告雖以曾服食市售成藥為辯,然未陳明服藥時間、藥物名稱、成分以供調查,亦無從以審認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致影響尿液檢驗之結果,自不能遽予採信。況安非他命早於七十九年間即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而予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成藥要無含安非他命成份之可能,俱徵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則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毒偵緝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可按(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二頁),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灼然,綜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原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迭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悛悔,心存僥倖,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狡飾圖卸罪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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