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第144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吳誠威 (檢察官另行起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劉柏廷在上開犯行均未被發覺前,同意警方檢視其物品,警方方得以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9公克),並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柏廷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107、1582號、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47、348、3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7078號)、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7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同意警方檢視其物品、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認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3月1日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17至18頁,下稱偵一卷)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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