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告 馬逸凡
王健志 蔡宛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馬逸凡、王健志、蔡宛庭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逸凡新臺幣(下同)593,890元(包括:積欠薪資283,333元、年終獎金46,147元、預告期間薪資83,333元、資遣費181,0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其中積欠薪資283,333元、預告期間薪資83,333元、資遣費181,077元,共547,74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547,743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為5,950元,5,950×2/3=3,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非屬工資,是原告聲明第1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6,500元-3,967元=2,533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健志957,192元(包括:積欠薪資377,000元、年終獎金53,265元、預告期間薪資145,000元、資遣費375,591元、代扣自行提繳退休金6,3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其中積欠薪資377,000元、預告期間薪資145,000元、資遣費375,591元,共897,591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533元(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897,591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800元,9,800×2/3=6,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非屬工資,是原告聲明第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7元(計算式:10,460元-6,533元=3,927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庭779,082元(包括:積欠薪資312,000元、年終獎金44,082元、預告期間薪資120,000元、資遣費30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其中積欠薪資312,000元、預告期間薪資120,000元、資遣費303,000元,共735,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360元(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735,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為8,040元,8,040×2/3=5,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非屬工資,是原告聲明第3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計算式:8,480元-5,360元=3,120元)。
(四)合計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9,580元(計算式:2,533元+3,927元+3,120元=9,580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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