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璋(下稱聲請人)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是假釋中再犯此案,應與累犯要件不合,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
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以累犯等
語,然依上揭說明,累犯乃刑之加重規定,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是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合。至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乃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從審酌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