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 胡建興 生前與原告為同居關係,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將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又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因肝癌病歿,原告 爰依 被保險人胡建興與被告所簽立之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附表所示開立年年終身保險等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查依國泰人壽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條款第35條、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條款第37條、添富年年終身保險條款第34條、鑫添鑫終身壽險條款第32條及被告所提出之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條款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67、89至106頁),復參酌保險公司之保單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上開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實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0條關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一致(見本院卷第58頁),應可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涉爭議均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胡建興(見本院卷第46頁),胡建興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第31、87頁);而原告既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合意所訂之要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亦屬士林地院管轄區域),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兼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