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楊明武 再審被告 林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
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因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對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進行裝修施工,造成伊所有同上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裂痕及漏水情形, 爰求 為命再審被告給付3樓房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68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擇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版之「鑑定手冊」測量,有失客觀,並無視輪值委員之意見,且鑑定人未說明載重之計算過程與結果、判斷陽台外推違建為正常施工項目,均可認系爭鑑定報告與常情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鑑定報告而未參酌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定3樓房屋牆面內縮、亦未至現場會勘確認4樓房屋是內有無墊高,本件應重新至3樓房屋、4樓房屋會勘並鑑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再審意旨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已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況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系爭鑑定報告可以採擇之理由,此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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