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仁興 被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1、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時起至94年3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2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時起至94年6月20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310,106元(含本金291,88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8,22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向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週年利率則固定為11.5%,並應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繳付借款本息。詎被告自核貸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693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67至74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以上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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