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背信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9月27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又曾有竊盜前科,詎仍再犯本案,顯見惡性非輕,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所竊物品價值僅新台幣3500元,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