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各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4頁)。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10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10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不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竟又再度未經申請許可即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其擅自經營之時間不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有2台,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微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各1片),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