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3年11月24日起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期為94年11月7日,於94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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