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壹參捌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零點壹壹公克、零點壹參伍公克、零點壹壹參公克)及扣案玻璃球管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第八行應補充為「並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2、0.138、0.098、0.11、0.135、0.113公克);證據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7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緩刑)、贓物(尚未執行)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送驗結果,其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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