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個、壹佰元鈔票貳張及監視器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搬風骰子1個、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新臺幣100元鈔票2張為犯罪所得之物,監視器3台為預備供犯罪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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