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互毆,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有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詎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惟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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