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扣案毒品之重量修正為(淨重0.056公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毒品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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