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自有可議,惟犯罪後坦白承認,機車經即時查獲,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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