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原   告  孫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
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被告欣肱油漆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姓名、地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前段、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5月6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詢被告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6月9日中院東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院之電腦資料查
無受理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呈報(或選任)清算人之民事事
件,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廢止登記
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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