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江文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從上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鄉○○村○○路○○○號住處, 嗣行 經口湖鄉謝厝村
之瑞穗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李江文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江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漏逸氣體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甫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
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曾於91、94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在案,更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
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目前與外籍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同住,
皆待其撫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
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
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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