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林志良
被   告  陳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
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
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
民國94年5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劉瑞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
起至97年5月26日止,期間4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一律按年息17.6958%計息(後經調
整為8%計算),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104,3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
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後發還,而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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