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湯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且應給
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12
月22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082元(其中本金
為27,591元、利息為1,4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
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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