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明倫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
水林鄉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
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翌(22)日
凌晨零時31分許,行經水林鄉燦林國小後方之產業道路為警
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
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見本院卷第2頁),暨考量其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但書之情形,爰在檢察官求刑2
月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而在
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