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
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
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寧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其
於104年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
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足
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
3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7頁)。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
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
是被告既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第
2次觀察、勒戒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而得以諭知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並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向警方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2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移送觀察、勒戒,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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