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付款人、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
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8仟元之支票乙紙,詎
原告屆期於96年8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
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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