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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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57巷8號,此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所承保之保僑伸精工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 張水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臺中市○○區○○路209之1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
之IJ-6459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77,574元,故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求償,並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於臺中市為由,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主張應由本院管轄。然按,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僅係行使其自被保險人處承受之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訴訟亦非
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定管轄法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即本院管轄,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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