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五七巷三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該行動電話係 陳政福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應補充為「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係陳政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第四行至第五行「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應更正為「以五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向『 阿天仔 』買受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仔』之男子買受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再被告自承係手機遺失才向該名男子購買行動電話使用,其顯非毫無購買行動電話之經驗,於交易時,理應索取行動電話保證書及出廠證明,用以擔保該支行動電話來源正當,其竟未要求『阿天仔』提出證明文件,猶以五千元之低價,購得市價一萬七千元之行動電話,應是知悉該支行動電話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因欠缺行動電話使用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故買贓物之手段、所為增加追贓之困難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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