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8.9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皆無財產,有
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3月2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稱聯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8年4月到職起至100年2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給付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140,216元,經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配偶之最低必要支出總計929,424元(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核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3,000元、個人生活費9,829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長子扶養費5,897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38,726元,計算式:38726×24=929424),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聯立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其98年4月至100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117元【計算式:(40968+53224+46667+42523+40358+49837+43761+41709+52927+43671+49159+46723+45792+44890+46207+46277+46711+36288+42102+37821+46158+51618+41555+29983+40640+47095+46314+43088+38305+41147)÷30=44117】,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工作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代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誠實險,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48,064元,已屬合理。
另債務人98至99年度皆領有年終獎金各48,645元、54,625元,其陳報願以受領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4,918元【(48645+54625)÷21=4918】,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6,000元、房租支出13,000元、三名子女(95、98及100年次出生)扶養費15,000元、長子小學學費及課後輔導費4,000元、長女及二女保母費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3,00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增加原因,係債務人配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被告身份於100年4月25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前尚因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況據本院職權調查其尚有詐欺他案受簡易判刑四月,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故其無可避免需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此事其向公司辭職1個月未上班(現已恢復就職),全天照顧小孩,現有幼稚園幫忙照顧長子至7月底,8月開始上小學而學費可減少,但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之必要;另長女及二女因無能力讓其就讀幼稚園,爰請隔壁鄰居擔當全天保母,每月保母費15,000元。查債務人與三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母費支出之總額雖達53,000元,但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縱有認為更生方案應依子女就學狀況提高還款金額,但以幼兒保母費用之市場行情觀之,每名子女之保母費即約需15,000元,則以其次女年齡判斷,恐尚有5年以上需有保母費或幼稚園學費之支出,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