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吳昌孟
吳上權 吳上宏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鍾于璇白媖紓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533、1535、1539、1540、1552、1553等地號之土地(下均僅以地號稱其中各筆土地)中,第1540、1552、1553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市○○段第
380地號土地(下稱楊湖段第380地號土地),早於民國88年間即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吳昌孟取得第1552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吳上宏取得第1553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吳上權取得第1540地號土地全部、訴外人 吳昇鴻 即 吳上勳 則取得楊湖段第380地號土地全部。雖因當時第1552、1553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有既成道路與建物,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不能進行分割,然訴外人吳昇鴻就第1552、1553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甚明。詎第1552、1553地號土地竟遭被告以對訴外人吳昇鴻之執行名義聲請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並經拍定在案。被告此等執行行為,已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土地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第1552、1553地號拍賣之持分土地。
乙、被告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於94年3月15日具狀以訴外人吳昇鴻對其有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吳昇鴻之財產,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在案。嗣被告萬泰銀行即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7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07號對訴外人吳昇鴻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查封訴外人吳昇鴻就第1533、1535、1539、1540、1552、1553等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同段第1528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全部、同段第177建號建物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後,再聲請撤回除第1528地號土地以外不動產之查封執行,復又聲請查封第1552號土地訴外人吳昇鴻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100年9月28日具狀提出本院,以本院96年9月10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101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752號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昇鴻登記上之第1533、1535、1539、1540、1552、155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第15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萬泰銀行復於
100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以本院100年10月31日桃院永99司執鳳字第834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吳昇鴻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與上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上開土地經公告拍賣後,其中第1552、15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部分,業經訴外人 楊潤玉 拍定,現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進行通知土地其餘共有人及毗連耕地所有權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同堪認定。
三、再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被執行之財產中,第1552、15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確登記訴外人吳昇鴻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事實,有此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足以認定屬實。而原告所主張第1540、1552、1553地號土地及楊湖段第38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即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吳昌孟取得第1552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吳上宏取得第1553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吳上權取得第1540地號土地全部、訴外人吳昇鴻則取得楊湖段第380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1紙、地籍圖謄本2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業於88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事實縱係屬實,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亦僅取得他共有人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於未為物權之移轉登記前,尚不得逕為主張各共有人已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是原告以上開分割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第1552、1553地號土地中登記為訴外人吳昇鴻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部分,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節,即有誤會,委無足採。況被告僅係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第1552、1553地號土地之債權人,並非取得被拍賣之第1552、1553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吳昇鴻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人。且第1552、1553地號土地目前雖經拍定,但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部分,並未為何物權之移轉,前亦述及,亦即此等土地之登記狀態尚未為任何變更,則原告遽而請求被告應歸還此等土地,亦顯有誤,仍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第1552、155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吳昇鴻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縱認已經分割協議,亦尚未使物權有所變動,既經敘明如前,則於現有登記上,訴外人吳昇鴻仍為此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尚非此部分之權利人,尚無疑義。則原告仍以上揭法律規定為據,以此部分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第1552、1553地號拍賣之持分土地,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第1552、1553地號拍賣之持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表:
┌──┬──────────────┬─────────┐│編號│地號│持分狀態│├──┼──────────────┼─────────┤│1│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552地號│吳昌孟:5分之2││││吳上權:5分之1││││吳上宏:5分之1││││吳昇鴻:5分之1│├──┼──────────────┼─────────┤│2│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552地號│吳昌孟:5分之1││││吳上權:5分之1││││吳上宏:5分之2││││吳昇鴻: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