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恩選任辯護人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謝○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王劭允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甲○○與謝○宇、「王劭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周士榆 」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石春吉」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有人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交歹徒使用後,涉及綁票案件,須查證金流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乙○○之子 林宏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依「王劭允」指示前來收取並自稱「吳科員」之甲○○,謝○宇則在場把風監督,其等得手後,復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未得乙○○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除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正公園某垃圾桶下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143至14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5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61至87頁、第95至1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乙○○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謝○宇、「王劭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另行放置在指定地點,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855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855卷第9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就上開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亦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10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曾表示被告有交付文件之情形(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而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情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疑義。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節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2萬元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0分、晚間7時8分、晚間7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6萬元、6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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